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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伙人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21-05-14     点击次数:


不法分子利用股民,特别是新入市的股民对股市的涨涨跌跌无所适从,想要寻找一些“内幕”、“代炒”等捷径的心理,以投资理财公司为幌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对此,应当以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程某和王某、陈某、娄某(已判决)、葛某、李某自行组建公司营业。2013年7月中旬,他们分别在公司里成立了“战狼队”和“卓越队”,当时“战狼队”队长为娄某,队员有陈某和李某。“卓越队”队长为葛某,队员有王某和程某。


2013年10月8日,郭某加入,与程某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运作,其中郭某任公司经理兼企业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股票讲师(程某未获得股票讲师资质)。此时,陈某成为“战狼队”队长,成员有葛某、娄某等4人。2013年12月1日,王某成为“卓越队”的队长,成员有熊某、赵某等4人。


在他们成立的“战狼队”和“卓越队”中,队长的职责是组织队员开会,讲炒股的成功案例,督促队员与客户多沟通,争取早日成单,从而根据小队业绩获得提成。


其间,被告人程某、郭某、陈某、葛某、赵某、熊某虚构“公司是投资理财公司,有专业炒股团队,能够提供炒股内幕消息”的事实,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知识的真相,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以“4800元、7800元、13800元、19800元、36800元”5个价位发展客户,以赢得客户信任。在公司成立前后,程某发展客户8名,骗取会费522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骗取客户会费484100元,共计骗取客户会费536300元。


对于骗取的会费,除去员工工资等开支,郭某与程某二人进行四六分成。被告人葛某在诈骗刘某时,为诈骗成功先行向刘某汇款500元。


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郝某报案,1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侦破此案,并将涉案银行卡予以扣押,其中金额共计32万余元。


 争议焦点 


在审理该案时,对于程某、王某、陈某、葛某、李某、郭某、赵某7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了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等7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等7人通过QQ群向客户推荐股票,收取服务费,与客户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判决结果 


经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程某、王某、陈某、葛某、李某、郭某、赵某7名被告人犯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判处7名被告人量刑幅度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综合分析 


从客观方面分析,诈骗罪的一般表现为先后有序的4个部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4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


非法经营罪一般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客体方面分析,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从主观方面分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经营罪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本案中,程某等7人虚构公司是理财公司、有专业炒股队伍的事实,并且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知识的真相,骗取客户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客户会费,即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程某等7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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