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展 · 全民贴身一站式法律服务平台

 400-006-1316
首页 > 典型案例

债务人恶意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时,债权人该怎么做?

发布时间:2021-05-10     点击次数: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被视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制度有利于提升投资热情,刺激经济发展。公司法规定法人应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强调法人的独立性。但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债务人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而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未包含关联公司。
因立法的缺位,债权人能否“横向否定”请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有较大争议。本文在对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最高院案例以及部分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后,以公报案例为例,就该问题展开探讨,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件概述


1. 案情简介


为盘活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通公司),使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召集执行案件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昆通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合作组建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在被执行查封期间的代理人,接管昆通公司的财产。


2011年3月至10月,兴通达公司多次向邵萍借款,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并向邵萍出具多份收据,《借款协议》及收据上有兴通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以及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原告向兴通达公司支付借款后,兴通达公司将上述借款投入昆通公司的设备改造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后因兴通达及昆通公司未按时还款,邵萍遂起诉至法院。


2. 诉请与答辩


原告诉请:昆通公司立即归还邵萍债权本金及利息并由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昆通公司答辩:昆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昆通公司没有与邵萍签订过借款合同,故邵萍诉请其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兴通达公司答辩:


第一,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是代理关系。兴通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昆通公司与邵萍发生借款关系,主要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兴通达公司是为了解决昆通公司被人民法院冻结资产、账户,被税务机关扣留税控机而不能经营等问题而设立的。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相同、独立做账,统一管理,且与昆通公司之间的纳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平进平出。


第三,兴通达公司所融资金全部用于昆通公司的设备改造、生产以及偿还其债务,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昆通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3. 审理情况


2012年12月1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1)云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未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3年11月26日,最高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本案。


2015年5月18日,云南高院作出(2014)云高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邵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6日,最高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判决,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笔者研读本案判决书及裁定书后,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 本案的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还是昆通公司。

2. 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兴通达公司,实际收款人也是兴通达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及产品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故本案的借款人是兴通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审裁判要旨:虽然《借款协议》《收据》《收款收据》上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的签名,但其签名只是一种见证行为,不能视为昆通公司单独或共同向邵萍借款。且邵萍无证据证明兴通达公司是昆通公司的代理人,邵萍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故昆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期间,为证明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人格混同、利益输送的事实,邵萍提交《约定协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浦发行贷款逾期的处理办法》以及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等新证据,并申请华盛源公司股东朱耀和华盛源公司董事长陈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高院结合新证据以及案涉背景,穿透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再审裁判要旨:综合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存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地点的混同,昆通公司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如下:


1. 本案两家公司在股东、高管、办公人员、办公地点、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


昆通公司以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实际控制兴通达公司,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岳跃,岳跃系该公司两股东岳修宽与张淑芬之子,岳贤系昆通公司监事,杨琼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丽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岳贤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琼华为监事,孔丽菠为财务人员,两家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约定的租金数额畸低,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2. 本案存在昆通公司过度支配兴通达公司的事实。


昆通公司借得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跃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


岳跃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三方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


3. 本案昆通公司设立兴通达公司的目的系顺利对外融资。


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报告以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证明。


综上,最高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昆通公司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研析


本案审理结果可谓是一波三折,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否定昆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兴通达公司的法人人格,能否判令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经历一审、再审、指令再审、二审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邵萍请求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将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但笔者阅读司法判例以及学者著作后,认为可从立法目的角度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主体由股东延伸到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


适当扩大责任主体有利于抑制债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下文笔者将从既有司法观点以及实践必要性角度分析: 


1. 既有司法观点角度分析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判决书(第15号指导案例):“案涉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联公司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十一、十二条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其中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将责任主体扩大为关联公司之间。虽然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法院不能在裁判时直接引用,但法院可在“本院认为”中援引进行说理论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横向否定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定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指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谈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之间相互否定人格。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很难处理。有鉴于此,本着从问题意识出发的纪要起草原则。我们相信这一规定,必将统一审理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从而为公正审理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


2. 实践必要性角度分析


在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主要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进行规制,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规制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但随着公司控制结构不断复杂化,实践与立法者的治理设想发生了偏离,商人控制公司的方式也从单一的股权控制变得更加复杂多样,比如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协议等各种安排与公司发生控制关系。


因此,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实现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支配、利益输送,其实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区别,传统“三角刺破”中的主体要件也应随商业模式的变化适当扩大。


法律的稳定性同时也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立法者难以突破时间的限制,超前预测新型商业安排,难免有所纰漏。故,部分学者以及司法实务者认为适当扩大责任主体,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实务建议


古罗马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若公司在合作中发现与自己合作的公司存在关联密切的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建议留存证据并积极搜集证据,为诉讼做准备。重点搜集可证明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及证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输送利益等的证据,下文笔者将以有限之经验向各位分享,供各位参考。


1. 建议债权人厘清投资关系,借助企查查、启信宝等专业工商信息查询软件,穿透公司股东间的股权关系,穿透实际控制人,查明自然人股东身份关系,证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定义:我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建议债权人借助企查查、启信宝等软件专业查询工商信息、股权投资情况、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件中债权人提交三家公司工商信息,法院最终认定:“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建议公司在合作前查明合作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背景,有些案件中,关联关系隐藏较深,比如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诉讼中积极举证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以及(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 

2. 建议债权人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并善于利用书证命令制度,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利益输送等行为,并证明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受有损失。


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对债务人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等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若债权人证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向法院主张否定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类案件的会计凭证、公司账簿、银行流水、业务合同等资料由关联公司保管,故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难以提供上述资料,难以证明存在混同、过度支配、利益输送等行为。本文案例中,债权人邵萍积极举证,还原交易中的细节,还原案件事实,从情理以及法理角度说服法官,最终改判。


建议公司在遇到类似诉讼时,可先证明关联公司在公司人员、业务范围、财务、办公地点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关联公司的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如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通过三家公司在招聘网站上预留电话及联系人一致、宣传资料一致、三公司向其他客户开具发票盖章混同等细节证明三家公司人格混同。再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利益输送等行为,从而主张关联公司之间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从而向法院主张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


笔者建议债权人可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全方位、多角度搜集证据,同时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向法院申请关联公司提供上述资料,若对方拒绝提供则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如,(2016)浙02民终322号法院案件中,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初步举证证明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常理,并向法院申请两家公司提供其会计凭证、财务帐簿。因两家公司无故拒绝提供由其保管的资料,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债权人主张成立。认定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最终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令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判令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公司是现代商业产物,法人人格独立之目的为在企业家个人与企业之间建立一道财产防火墙,鼓励投资并科学化解市场风险。但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实际控制人利用法律漏洞,利用关联企业之间控制和从属关系进行利益转移和输送,从而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为减小投资风险,笔者建议投资者与其他公司、特别是集团公司项下的关联公司合作前先进行全方位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团队进行背景调查及风险评估,调查各关联公司间是否存在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


同时建议集团公司及有交易往来的关联公司间应诚信合作,尽量避免人员以及办公地点的混同,做好会计凭证及公司账簿,保障支出与收入均合理合法,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合规管理,坚守法律底线。 


- End -


来源:新则


jingzhanlvshi

微信号|jingzhanlvshi

网站|http://jingzhanlvshi.com/

电话|010-83066821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6层606室

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马上拨打企业专线 客服顾问正在在线等您

400-006-1316
  

公司邮箱:jingzhanlvshi@139.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508

您还可以

给我们留言 业务顾问会立刻联系您

微信公众号

小程序

Copyright© 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028582号-2

技术支持:网富-网络效果营销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