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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1-04-27     点击次数:


近年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个热词,走进老百姓的视野中。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深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现发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涨知识”吧~


案例七

华风雅图(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刘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时,应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应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如果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则合成图片无法形成新的作品。

推荐理由

1.该案提出数字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认定的裁判思路,数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处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原告针对涉案系列图片在深圳市提起逾2000宗诉讼,一审法院对涉案图片应属于何种类型作品的问题,出现了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摄影作品的四种不同判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造成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困惑。二审法院在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同时对四种不同的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释法说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2.该案系批量维权案件,一审判赔数额每幅200至4000元,相差较大,被告多为网店店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产生误解,社会矛盾有所加剧。二审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创新程度、被诉侵权图片的价值及销售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使权利人的整体获赔偿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匹配,促进权利人的维权回归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案情介绍

原告华风雅图(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孕童亲子》等系列作品。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人为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品望公司)。后上海品望公司与华风雅图公司签订《<孕童亲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品望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童亲子-1》至《孕童亲子-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含涉案十六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华风雅图公司。被告刘某在淘宝网“有居效果图”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十六张图片。


华风雅图公司认为刘某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销售与其作品相同的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

1.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刘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

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承担。


刘某辩称:

1.涉案图片为演绎作品,创作难度低,原告将公有领域或他人享有权利的图片合成涉案图片。

2.被告获利仅几块钱,华风雅图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系以著作权维权为名,行著作权敲诈勒索之实,不应鼓励投机者获益。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刘某销售涉案作品的价格为每张图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

裁判内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涉案图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的问题。首先,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关健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体现了作者对题材、场景、人物造型、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为关健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并非关健所创作,关健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其次,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图片,部分图片添加中国古诗词等文字,该合成图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华风雅图公司认为,涉案合成图片是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应根据该合成作品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作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同时,虽然作者在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但选择和编排空间有限,独创性低。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的要件,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华风雅图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华风雅图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且未提供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所支付转让费用的相应证据,无法查明其为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付出的成本;2.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华风雅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拍摄成本较高或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3.被诉侵权人刘某为淘宝网的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行为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显示每张图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可见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十分有限;4.华风雅图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票据,且华风雅图公司批量维权,其公证费和律师费应合理分摊,综上,酌情确定刘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每图500元,共计4000元。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八

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智能视听屏与相应软件配网运行可以播放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该行为未获相关录音制品合法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则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智能视听屏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及音乐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录音制品的,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上述主体若共同直接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推荐理由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各类智能电子产品应运而生,这其中智能音箱的普及程度较高,受众广泛。通过人机语音交互方式播放音乐,是智能音箱最主要的功能之一。随后兴起的智能视听屏产品亦承续了这一重要功能,可以根据用户的语音命令,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音乐作品,这无疑需要依法取得相关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系列案属于合作情形下认定智能视听屏生产者与软件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涉案录音制品及专辑较多、涉案主体的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等争议点突出、各方当事人的行业地位等因素使得本系列案在类案审判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本系列案中,智能视听屏向用户提供的音乐作品内容系通过配套软件技术手段实现连接播放,是市场上相当数量的智能音箱类产品提供音乐作品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作品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也往往以未实施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或以“避风港原则”为由规避责任。但事实上,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侵权作品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其迅速传播,给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侵权作品传播行为中受益。


本系列案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认定为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将各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行为性质的认定,追究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为类似案件在审理时提供裁判思路与参考,同时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决心,促使智能电子产品行业主体积极调整业务模式,强化数字音乐正版化共识,进一步推动智能视听屏等智能电子产品行业良性发展。

案情介绍

阿里公司控诉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辩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是其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集有QQ音乐、腾讯视频、腾讯新闻、腾讯体育等内容,这些内容的提供方均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无关。被告腾讯音乐公司辩称,其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事实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阿里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阿里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阿里公司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对专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阿里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腾讯叮当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阿里公司从京东商城上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腾讯叮当软件,后使用腾讯叮当软件连接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阿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一致。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称其为腾讯叮当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腾讯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腾讯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qq.com发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裁判内容

审理法院认为,阿里公司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系列案中,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腾讯叮当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qq.com来看,腾讯叮当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审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阿里公司请求按照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销售规模、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阿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阿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


综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

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陈钦奕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擅自改变其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商品的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后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人的此种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主观故意,应依法受到严厉的打击。

推荐理由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攀附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日益增长,各种较为隐蔽的投机取巧方式也不断涌现。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同一种商品存在先后注册的“”与“”注册商标,且被告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相似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被诉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对被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告知原告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对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在商标侵权比对时的考量因素以及对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的判决,亦充分体现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加大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司法政策。


该案在2020年“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公开开庭审理后并当庭宣判,对侵害知名商标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

案情介绍

原告指控被告唐轩电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近的“”标识,并且刻意突出“小天才”三个字,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陈钦奕作为唐轩电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所使用的商品为智能手表,符合该商标核准的类别,属于合理合法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599115号“”和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第14599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电子钟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售“”品牌儿童手表,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之后,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儿童智能手表的“儿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和唐轩数码经营店,两家网店展示售卖的所有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标注有“”标识,唐轩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有“”标识。原告从上述两家网店公证购买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唐轩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7200元。被告唐轩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陈钦奕。

裁判内容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属于在核定商品类别使用“”注册商标,故被诉侵权行为应分为两类:第一类,被告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标识,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原告的相关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类,被告在涉案两个网店使用的“”标识及“”标识,属于没有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网店中实际使用的“”及“”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认定被告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属同类商品。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为宣传售卖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网店中使用“”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唐轩电子公司在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授权商标的表现形式,突出标识中“小天才”三个字,使其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唐轩电子公司主观故意以及其网店销售数量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轩电子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陈钦奕为唐轩电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唐轩电子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对唐轩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


三、被告陈钦奕对被告深圳市唐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406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十

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授权经销商未遵循权利人的正规进货流程,购进与正当进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在权利人鉴定不属于其授权产品的情形下,经销商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商标侵权。


“刷单”属不诚信经营行为,对销售商提供的“刷单”证据应当严格审核,只有在交易记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闭环链条且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方可对该部分销售数量予以剔除。

推荐理由

授权经销商真假混卖的行为增加了消费者辨别真伪的难度,亦损害了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刷单”作为灰色产业一环,损害了平台的交易统计机制和信用评级机制,属不诚信经营行为。本案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真假混卖侵权的认定和“刷单”数据的严格审核,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营造守法、诚信的营商环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涉外品牌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案情介绍

陆逊梯卡集团是世界著名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旗下“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镜品牌,在中国持有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第1048316号“”商标。2016年底,陆逊梯卡集团发现其授权经销商艾思默公司在经销期间的销售记录与进货记录存在严重不符,还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虚假授权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思默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艾思默公司辩称其在授权经销期间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进货的“Ray.Ban”太阳镜数量为4279副,除原告确认的773副外,其余3506副系从售后胡媛媛处进货,且其销售记录存在大量“刷单”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授权艾思默公司在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含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销售其提供的眼镜产品。上述经销期间,艾思默公司共计购进了773副正品“Ray.Ban”眼镜,金额合计420843.8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和“形式发票”佐证。艾思默公司辩称的从售后胡媛媛处进货的3506副太阳镜则仅有“送货单”,陆逊梯卡集团确认胡媛媛为其关联公司陆逊梯卡商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员工,但其职务很低,没有任何权限对外销售,对该3506副太阳镜不予确认。


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艾思默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艾思默正规名品眼镜店”关于“RAYBAN/雷朋”商品的交易成功记录为6257条,销售总金额3457208.76元;京东商城“艾思默眼镜专营店”店铺的交易成功记录为9583条,销售总金额5616410.07元。


将艾思默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与淘宝、京东调取的销量表进行比对:银行卡记录金额跟订单完全一致的共有270条,总金额合计174862.8元;银行卡记录金额不一致,备注为“补差”的共有718条;微信转账截屏,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2106条;充值财付通,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82条;他人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46条;微信加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22条;支付宝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共有12条;银行转账加微信转账,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38条;微信加第三方现金支付,金额无法对应的共有17条。前述刷单金额与订单一致的270条数据的订单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7月4日,其中处于2017年4月1日-6月30日的授权经销期间的订单有65条,金额合计44974.8元。


庭审中法庭责令艾思默公司提交2017、2018年授权书原件,艾思默公司未能提供,亦未提供合理解释,且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未提交陆逊梯卡上海公司持续发货的证据。


本案已于2020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内容

福田法院审理认为,艾思默公司在授权经销期间的正规进货数量为773副,经审查后可以确认的“刷单”数据亦只有65条,与淘宝平台、京东商城的销售数量(淘宝平台数据6257条、京东商城数据13044条)严重不符,足以说明艾思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太阳镜并非全部来源于陆逊梯卡上海公司。艾思默公司作为陆逊梯卡集团的授权经销商,清楚其正规进货流程,仍然购进与正当进货方式不同、价格也较低的工厂“售后服务单”进行销售,在陆逊梯卡集团鉴定不属于其授权产品的情形下,艾思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构成商标侵权。在侵权损失和侵权获益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艾思默公司具有在淘宝网提供虚假授权书等侵权恶意、艾思默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利润较大以及陆逊梯卡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212742号“”、第20929421号“”、第21733158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The end-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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