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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1-04-27     点击次数:

近年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个热词,走进老百姓的视野中。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深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现发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涨知识”吧~


案例三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及跨类保护,权利人可以选择知名度更高、禁用权更强的商标行使权利,驰名商标认定因此成为必要;通用词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能够获得后天的显著性,对于“通用词汇”性质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仅限于对词汇第一含义也即字面固有含义的使用,对“通用词汇”第二含义的利用,实际系攀附他人驰名商标良好声誉,属于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诸多理论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驰名商标“因需认定”原则,在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平安)已经获得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类别的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第6974784号“平安”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在保险、金融、资本投资类别驰名,对商标的跨类保护能否扩大至餐厅、饭店类别;


2.“平安”系普通而非臆造词汇,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对通用词汇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也即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简称平安国际大酒店)对“平安”的使用是对“平安”第一含义,词汇本身的字面含义-“平平安安”的使用,还是对“平安”第二含义,“平安”所代表的可靠、可信赖与优质的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攀附“平安”作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


本案判决对上述争议问题均有详细分析与论述,并综合考虑平安国际大酒店恶意、持续侵权等各项因素判令平安国际大酒店赔偿中国平安经济损失200万元。 

案情介绍

中国平安于1988年注册成立,通过持续经营,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并发展至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平安在保险、银行和投资等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个“平安”商标,“平安”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平安已经发展为一家大型民营金融企业集团,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平安国际大酒店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的酒店醒目位置使用“平安国际酒店”标识,并通过www.szharmonyhotel.com网站、“携程网”等进行宣传推广,从事经营活动。中国平安认为,在平安国际大酒店成立时,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已属于“保险”“银行”“投资”服务类别上的驰名商标,平安国际大酒店将“平安”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平安”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平安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字号;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平安”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322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

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引用制备方法的权利要求作为主题名称,根据两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专利制备方法与产品的构造、组分、性能等一样,均起到限定作用。

推荐理由

为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设立技术调查官的要求,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自今年设立专职技术调查官以来,在发明、商业秘密等技术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专家库+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提供技术专业支持,鼓励双方当事人提交“专家意见”,建立多元技术查明机制,快速解决技术争议焦点,摆脱了因司法鉴定周期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困境。本案的原告为美国公司,被告为吉林省一家PEEK树脂合成能力超过千吨级的企业,正面临着科创板IPO,而在因疫情导致前期诉讼进程延迟的情况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凭借多元技术查明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及时认定了被告生产制备PEEK(聚醚醚酮)的生产方式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保障了我国高分子材料上游产业,充分证明了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已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

案情介绍

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高新材料和特种化学品公司,其指控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PEEK(聚醚醚酮)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发明专利。


原告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包括ZYPEEK_330G(颗粒)、ZYPEEK_770G(颗粒)、ZYPEEK_330UPF、ZYPEEK_770PF、ZYPEEK_330P、ZYPEEK_770P的聚醚醚酮(PEEK)系列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原告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以及被告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而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的权利;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研公司辩称:

一、被告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研公司自生产聚醚醚酮产品以来,始终采购的是主含量在99.9%以上的4’4-二氟二苯甲酮并直接投入使用,且采购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采用气相色谱分析法;

二、被告完全依靠自身知识产权生产聚醚醚酮产品至今,与原告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中研公司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中研公司完全系依据自有知识产权生产、制备聚醚醚酮产品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08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980142463.9,优先权日:2008年10月24日, 2019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由索维高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20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8限定至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7和8。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10-12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为独立权利要求,2-8,10、11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工艺方法的特征。被告中研公司是一家年产PEEK超1000吨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PEEK生产企业,主要采用亲核高温置换反应的制备方法来制备PEEK原料。以对苯二酚和4,4'-二氟二苯酮为基础原料,采用高沸点的惰性溶剂,加入自行研发的催化剂配方,经过高温缩聚反应最终制备成高性能PEEK树脂。其基础生产原料4,4'-二氟二苯酮,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历年的采购数量高达1021万吨,每一批次的4,4'-二氟二苯酮均有质检报告,显示案外人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含量(纯度)均达到≥99.9%。

裁判内容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杂质含量的检测是通过气相色谱法检测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明确了杂质含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在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不仅需要比较原料、杂质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气相色谱分析法与液相色谱分析法,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等同替换,故法院认定涉案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一个技术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的4,4' -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问题。首先,被告采用的原料为≥99. 90%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99.9面积%的GC纯度”,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公司2015年至今采购的所有4,4′-二氟二苯甲酮,以气相色谱法检测法(GC )检测具有≥99. 90%的GC纯度,且该GC纯度系采用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的内标法获得,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高性能的聚(芳基醚酮)通常需要采用更高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为原料以使得聚(芳基醚酮)的结晶性更好,通常会选择99.9面积%或更高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作为反应原料。本专利是基于发现了杂质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的用量对于聚合物结晶性的影响,从而放宽了对于4,4’-二氟二苯甲酮中杂质总含量的限制,降低了聚(芳基醚酮)的制造成本”,因此,法院认定被控技术方案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之内。


独立权利要求12为“方法限定产品”型的权利要求,从主题名称上看,该类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产品,但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其又采用了方法类权利要求。对于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专利权利要求而言,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也应当予以考虑。如前文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中研公司生产聚醚醚酮产品及所使用技术方案与原告索尔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索尔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索尔维特殊聚合物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五

安格洛联营公司诉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除了常规审查标准之外,还应当综合分析销售商对商标权利状态的预判能力、在商标权利状态反复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标权利确定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兼顾“填平原则”和 “公平原则”,既要鼓励和支持商标权人的维权活动,对侵权人起到警告和打击作用,也要摒弃对商标注册效力的过度迷信,重视实际使用标识形成的合法利益,使得商标保护力度与商标使用情况相匹配。

推荐理由

本案再次证明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确定注册商标效力的终局标准,并确定了在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商主观要件的特殊审查标准。本案积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案情介绍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指控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三被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案情复杂,现仅围绕裁判要旨介绍部分案件事实)原告依法享有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7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973732号商标,主要委托他人制造商标商品出口销售。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裁判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维持该商标的裁定后,原告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2010年8月28日,金甲琪在我国注册了第3050013号“鹰图形+B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14年5月20日被告宝爱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第3050013号商标予以撤销。金甲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甲琪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宝爱公司、金甲琪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11月,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和被告宝爱公司官网均展示了标有“鹰图形+BOY”标识的帽子、衣服、小包商品的图片。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973732、964902、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一件T恤,该商品上标明被告全然公司为中国总经销商和被告宝爱公司名称。经比对,“鹰图形+BOY”与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全然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经营期间,交易成功金额为48668274.6元,原告第973732号商标二审行政判决公布后,交易成功的金额为人民币35398002.25元。原、被告均确认成本价是零售价1.8折。被告全然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宝爱公司。因为第973732号商标、原3050013号商标权利均不稳定,在被告宝爱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委托鉴定机关论证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的被维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全然公司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在原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后,被告全然公司主动关停网店。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裁判内容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宝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全然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34283元与被告宝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案例六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优品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的实质为: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根据“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尽力寻求最优解。充分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必要时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证据妨害制度”等特殊规则,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根本破解认定侵权获利的侵权商品销量、侵权时间、利润等计算依据的“举证难”问题。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确处理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与倍数罚则的关系,坚持实现诉求>引导举证>落实惩罚的价值导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权利人合法合理诉求实现的最大化。

推荐理由

为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中“强化民事司法保护,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的重要精神,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纳明确“恶意情形”,将“情节严重”视作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的依据,赔偿数额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本案系深圳首例适用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生效案例。一审法院适用倍数罚则,二审法院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引入惩罚性因素,均对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进行大胆探索。创设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个案适用、因需适用”原则,充分运用一般证据规则,在选择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遵循实现诉求>引导举证>落实惩罚的价值导向,为提高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创设出一整套可复制的审判经验。


本案生效后,已被《人民法院报》《知识产权报》等各级媒体,最高院等各级人民法院官微广泛宣传;本案案例《落实商标权惩罚性赔偿 探索符合案件规律的审判经验》获《中华商标》“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主题聚焦头版发表,取得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三效合一的良好效果。

案情介绍

维沃公司指控优品通公司制造、销售,华唐迪讯公司销售使用“vivi”商标的手机产品侵害其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26000元。


维沃公司对第9773708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通过维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维沃公司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维沃公司注册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第476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话机套、寻呼机套、扬声器音箱、摄像机、电开关、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2017年3月10日,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3108311号商标,《vivi v9手机进网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27日,优品通公司继受取得第4764197号、第2310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6日,维沃公司对淘宝网上部分vivi手机销售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将销售链接显示的月销量逐一相加,得出淘宝网上部分vivi手机的近30日销量为12621台。www.vivi-china.com网站首页使用标识,网页展示“vivi v9”“vivi v15”“vivi v12”“vivi X9”“vivi X7”“vivi R9S”等vivi手机商品信息,商品图片显示手机上均使用标识,该网站系优品通公司ICP备案并运营。优品通公司在官网上宣称“vivi手机”单款产品的销售量平均达到30万台。www.taobao.com上的“华唐迪讯科技”网店销售“正品vivi v9-X6.0寸全面屏智能手机”,商品图片显示手机上使用标识。华唐迪讯公司确认淘宝网店“华唐迪讯科技”系其经营、涉案手机系其销售。涉案手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优品通公司自认每台手机利润为39.3元。


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立即下架“华唐迪讯科技”网店销售的带有标识的手机产品。

裁判内容

审理法院认为,优品通公司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被改变显著特征,变成进行实际使用,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机,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优品通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使用的手机构成侵权商品;华唐迪讯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手机,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


一、优品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站www.vivi-china.com宣传带有标识的手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手机,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华唐迪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手机,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三、优品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0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华唐迪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6000元;


五、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6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未完待续-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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