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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1-04-25     点击次数:


近年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个热词,走进老百姓的视野中。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深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现发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涨知识”吧~

案例一

姜建辉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被诉侵权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多、证据多、争议焦点多,是深圳法院2010年推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以来,最具挑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对如何看待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的非公知性、专利创造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联系与区别、部分使用技术秘密情况下的损失计算等诸多争议法律问题予以深入回应,将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积累的专业经验根据刑事审判标准予以运用和借鉴,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专业化审判在构建高质量、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的制度优势。

案情介绍

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为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彬、张慧敏、姜建辉、王洪裕、郁皎、李晶晶曾任职于华为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彬、张慧敏首先提起利用华为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建辉、郁皎、王洪裕、李晶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建辉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姜建辉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上;被告人王洪裕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的职务成果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擅自为上海艺时公司申请专利;被告人郁皎在加入共同犯罪团伙后,积极出谋划策,通过张慧敏的安排从他人处获取了ifere技术文档,且明知两项天线技术是王洪裕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配合并以其作为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人李晶晶明知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的技术和华为公司的ifere研发项目有技术上重叠,姜建辉、王洪裕等利用华为公司ifere研发成果以及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推进K1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王洪裕将职务技术成果申请在上海艺时公司名下,仍然与姜建辉、王洪裕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被以上海艺时公司名义专利申请,并被授权,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三项专有技术分摊的工资、五险一金和奖金测算,被告人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1662.43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吴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慧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姜建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王洪裕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郁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李晶晶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姜建辉、王洪裕、郁皎、李晶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裁定已生效。


案例二

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模式新型业态下区分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确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认定手机app软件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应根据该APP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服务目的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


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APP,服务载体虽然表现为计算机程序,但计算机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提供理财服务的功能、针对的消费群体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法院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实质特点,认定为金融服务。

推荐理由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而现行多数判决仍机械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将所有为适应互联网平台环境APP为客户提供的商品(服务)在性质上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导致大量将商品(服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因此种区分方式被认定侵权,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互联网+经济业态的发展。


这种区分方式,忽略了互联网平台APP仅仅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载体,未能反映出依托APP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目的、功能、内容等不同其他商品(服务)的本质特征。APP作为提供商品(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提出区分互联网+下新型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本案的判决将有利于互联网+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各行业利用互联网模式发展经济。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易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包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荷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全名称侵害其商标注册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被告荷包公司辩称:

一、“荷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汇, 原告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荷包”汉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钧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荷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荷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荷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荷包理财ios软件。钧易公司通过公证处对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证处对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进行公证显示:


一、“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


二、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荷包理财”、“荷包贷款”、“精彩活动”、“关于荷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荷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第一财经的新闻报道记载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荷包APP与原告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核定使用类别在第9类“荷包”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当性,不能认定荷包公司使用与钧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因此,荷包公司的行为不侵犯钧易公司第13773587号“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内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43121-43128号《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312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显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类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上诉人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


-未完待续-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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