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14 点击次数:
王二荣系江苏国威公司员工,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30上班,13:30上班,
2017年28日中午下班后,王二荣外出就餐,13时左右,王二荣骑电动车返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二荣无责任。
王二荣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二荣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对此不服,认为王二荣并不是从家到单位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应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二荣中午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是否属于”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下班途中10公里左右的路程,这段路程依法属于”。
其次,事故当日王二荣中午就餐地点在公司的南面,距公司“上下班途中
1.8公里左右,该地点也不属于王二荣到公司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认为”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包含两个重要方面:一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二是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必须仍然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即使王二荣外出吃饭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该活动必须在往返于其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王二荣吃饭地点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都位于公司南面,明显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一审判决显然扩大了工伤范围。
二审判决:中午外出就餐,符合”,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11:30下班;下午17:30下班。王二荣中午外出就餐,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其在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故时间和事故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该起交通事故中王二荣无责任,故王二荣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王二荣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人社局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认定”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也可认定为”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2月13时左右,王二荣在外出就餐后骑电动车沿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二荣无责任。原审中,公司陈述王二荣上午下班时间为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30分。公司认可对王二荣系从就餐地点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王二荣不是从其住处前往公司,不应当认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王二荣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二荣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0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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