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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分手后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12-22     点击次数:


(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案情介绍

小陈和小王于20188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小陈给小王以银行转账方式多次转款共计11万元以手机方式转账多次共计18千余元,赠送手机、包包、自行车等财物价值约3万元,同时有其他生活花费10万余元20199月,小陈和小王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小王提出分手,并将小陈电话、微信号全部拉黑,小陈诉至法院,要求小王返还银行和手机转账共计128元及相关财物折价款6万余元。


处理意见

对于此案的处理意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陈和小王之间的财物往来构成普通赠与且相关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且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显然不满足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清形,因此小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条依据

 《合同法》(202111日起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202111日起施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具有极其强烈和明确的目的性,即是为了缔结婚姻。(也有人认为,恋爱的感情纯粹而美好,并不必然附有目的性或者条件性。)其赠与构成附条件赠与,即以结婚为目的,如果结婚视为条件成就赠与行为生效。如果未结婚分手,应视为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所赠与财物应当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法条依据

《民法总则》202111日起失效)、《民法典》(202111日起施行)相关条款号及内容一致。

《民法总则》、《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话题引申


就本案而言,如果该财物往来是聘金或彩礼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应支持返还。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某诉周某1、周某2返还聘金纠纷案

二审裁判要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是为与上诉人周某1结婚,才给付周某1、周某2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某1、周某2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某,判处恰当。周某1、周某2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案件评述

北京京展律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细香律师认为:男女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普通财物往来,除有特殊的证据比如借条、协议等外,一般不支持返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1121曾就此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布典型案例,明确对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和一般的转账返还要求不予支持。建议恋爱同居期间的情侣财物往来时除留存转账凭证外,还应对款项性质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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